农产品收购企业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税务机关认为销售方为某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要求企业将其进项税额转出的理由不一定十分充分,因为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不代表其身份不是农民,不是自产农产品,哪怕其身份不是农民,如果其通过租赁的方式承租了土地,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销售,收购凭证所注明的进项税额依然可以抵扣。现从法律依据、身份认定、经营模式等角度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税法对农产品收购凭证抵扣的基本规定第一、政策依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农产品收购企业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或合作社)收购自产农产品时,可开具收购凭证并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目前税率为9%或转入深加工企业后为10%)。第二、进项税额抵扣的关键点:销售方必须是“农业生产者”,且农产品为“自产”。第三、“农业生产者”的认定标准:1、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或个人。2、不要求销售方必须是“农民”身份,只要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并销售自产农产品即可(如城市居民租赁土地种植也可视为农业生产者)。 二、税务机关质疑的理由及合法性分析税务机关可能基于以下理由要求转出进项税,但需具体论证:第一、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关联性:1、若销售方是收购企业的关联方(如法定代表人、高管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税务机关可能怀疑交易真实性(如虚开发票、转移利润)。2、仅凭身份关联不能直接否定抵扣权利,需结合交易实质判断(如是否有真实种植、销售行为)。第二、销售方是否为“自产农产品”:1、若销售方是公司高管,但实际通过租赁土地种植并销售自产农产品,仍属于“农业生产者”,应允许抵扣。2、若销售方仅作为中间商(如从其他农户收购后转售)富隆咨询,则不属于“自产”,不得开具收购凭证。第三、租赁土地生产的合法性:1、通过租赁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如承包、转包)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销售自产农产品不影响抵扣资格。2、需提供租赁合同、种植记录、农产品产出证明等佐证材料。 三、企业应如何应对税务机关的要求第一、举证交易真实性:1、提供销售方的土地租赁合同、种植日志、农资购买凭证、农产品交割记录等,证明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2、若销售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需额外说明其个人农业生产与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如个人时间投入、资金流向等)。第二、需区分“身份”与“行为”:强调税法关注的是“销售行为性质”(是否自产),而非销售方身份。即使销售方是企业高管,只要符合农业生产者条件即可抵扣。第三、政策依据引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8号),明确“公司+农户”模式下销售自产农产品可视为农业生产者销售。第四、可行政复议或诉讼:若税务机关无充分证据否定交易实质,企业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维护权益。 四、结论第一、评估税务机关理由是否充分:1、仅以法定代表人或高管身份要求转出进项税不充分,必须结合交易实质判断。若销售方确为自产农产品,无论其身份如何,均应允许抵扣。2、若税务机关能证明交易虚假(如无实际种植、资金回流等),则转出要求合理。第二、租赁土地生产的情形:通过租赁土地生产农产品属于“自产”,符合抵扣条件,但需留存完整证据链。包括合同,支付租金等。五、对企业内控管理的建议:企业应完善农产品收购的内部控制(如留存销售方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或租赁文件、农产品来源证明等),并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必要时寻求专业税务法律方面人员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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